|
[摘要]:反倾销法律制度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中国与印度尼西亚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文章从反倾销法律渊源、反倾销立案调查机构、反倾销实体法、反倾销程序法等多角度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中国与印度尼西亚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既有不少相似之处,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从立法技术与司法实践而言,各有优缺点。总体而言,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更趋完善一些。
[关键词]:反倾销 比较研究 实体法 程序法
反倾销(Anti--Dumping)是WTO允许采用的为数不多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中国与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分别对来自对方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了反倾销立案调查(印尼针对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在东南亚位居首位)。由于中国与东盟实现真正的自由贸易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随着中国与印尼进出口贸易额的增长,反倾销案件不会减少,只会有上升的可能。因此,两国产业界目前最现实的选择是熟悉两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从而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
一、反倾销法律渊源比较 法的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亦指表现法律规范的各种特殊形式。
(一)中国的反倾销法渊源 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渊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主要有:
1、法律 《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施行)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的法律第一次对反倾销作出规定,从而为其他相关立法提供了法理依据。
2、行政法规 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国务院于2001年10月31日通过《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反倾销单行法规,是我国对外贸易立法上的又一重大成果。
3、部门规章 为了便于反倾销实务操作,我国外经贸部相继于2002年3月13日颁布同年4月15日施行的部门规章:《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外经贸部又于2002年12月13日颁布《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2003年1月13日实施)。
4、司法解释 为了公正地对反倾销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颁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5、国际条约 由于我国已加入WTO,WTO各成员国通过谈判签署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也应是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
(二)印尼的反倾销法渊源 印尼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倾销法,其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约中,主要包括:
1、法律 海关法和海关法解释(1995年第10号总统令),印尼海关法中涉及反倾销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中的第18、19、20条。第18条规定了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第19条规定反倾销税在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税之外征收,征收数额是依据该货物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最大幅度;第20条说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和程序将在政府条例中进一步加以规定。 海关法解释中阐述了海关法的立法意旨和原则同样适用于“以前立法和条例中没有涉及的新事务”即反倾销问题。该解释对第18条中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国内产业以及类似产品等作了规定。
2、行政法规 为了落实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印尼政府于1996年颁布《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政府条例1996年第34号)。
3、部门规章 为了便于反倾销实务操作,印尼工贸部于1996年分别颁布2个部门规章:《关于反倾销委员会的工贸部长法令》(工贸部长法令第136/MPP/6/1996号);《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贸部长法令》(工贸部长法令第172/MPP/KEP/7/1996号)
4、国际条约 由于印尼也是WTO成员国,因此WTO各成员国通过谈判签署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也应是印尼反倾销法的渊源。
(三)比较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与印尼两国都对反倾销立法非常重视,其人大(议会)、政府及相关部门都对反倾销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且大都在1994年以后才开始大规模进行反倾销立法,其立法层次都超过3个,体系较为完善。 其不同之处是:印尼反倾销立法比中国稍早,但印尼政府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倾销法规,而是把反倾销与反补贴纳入一个法规。中国政府制定了专门的法规,既体现了我国的重视程度,也有利于操作。从立法层次看,中国的立法层次更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司法审查的详细规定。从具体内容来看,中国的反倾销立也更为完善,外经贸部相继制定了多达11个相关规章。
二、反倾销立案调查机构比较 (一)中国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机构 《反倾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撤销,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具体而言,由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分别进行倾销调查、损害调查。由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还担负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的调查,真正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不足50人。中国目前的反倾销调查机构包括商务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 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职能是:对申请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进行倾销与损害调查;收集、检查和处理申诉与被诉方的证据与信息;建议征收反倾销税;其他相关行为。
(二)印尼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机构 根据印尼工贸部于1996年颁布的第6号部长令《关于反倾销委员会的工贸部长令》、第7号部长令《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工贸部长令》,印尼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构为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简称KADI)。该委员会为内阁部门级别的跨部门专业委员会。其主席由印尼工贸部长担任,副主席由印尼财政部长担任。印尼工贸部的秘书长担任该委员会的秘书长。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则分别由来自于印尼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和该委员会反倾销行动组的首脑组成。该委员会的反倾销行动组有50多人,分别来自印尼工贸部和财政部等部门。成员通常在原部门就职,仅在有具体的案件时才临时集中办公。反倾销行动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必要时,该行动组也会聘请外部的专家提供专业的意见以便小组开展反倾销调查工作。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第七条规定反倾销委员会职能是:(1)调查倾销进口商品;(2)收集、检查和处理证据和信息;(3)建议征收反倾销税;(4)实施工贸部决定的其他行为;以及(5)准备完成任务的报告。
(三)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的反倾销调查都不是单独由一个部门来完成,都实行以“一个部门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工作机制,工贸部门、海关总署、农业部都是重要的参与部门。其不同之处是:中国主要由商务部来完成反倾销调查工作,海关总署、农业部进行协助,财政部不参与反倾销调查,中国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仅是隶属于商务部的局级机构,其级别比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的级别要低,专门从事反倾销的工作人员也比印尼少;印尼主要由反倾销委员会来完成反倾销调查工作,海关总署、农业部、财政部进行协助,反倾销委员会为内阁部门级别的跨部门专业委员会。
中国与印尼的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职能总体来说是一致的。因为其目标是一致的。
由于中国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撤销,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因此建议国务院应尽快修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涉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相关条款,使反倾销立法滞后的情况尽早得到改善。
三、反倾销实体法比较 倾销与损害的确定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任何国家的反倾销法都必须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中国与印尼也不例外。 (一)倾销的确定 1、中国关于倾销的规定 (1)倾销的含义 《反倾销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2)正常价值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指: ①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②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3)、出口价格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价格是指: ①进口产品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 ②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印尼关于倾销的规定 (1)倾销的含义 印尼海关法第18条及《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第一条规定:货物出口价格低于货物正常价值即为倾销。
(2)正常价值的确定 印尼海关法解释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实际销售或应售的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类似产品的价格。如果没有这样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交易的类似产品或者国内市场销售量相当小以致不能用作比较因素,则正常价值应指: ①出口到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最高价格; ②生产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及正常利润的总和(即结构价值)。
(3)出口价格的确定 印尼海关法解释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出口到海关境内的货物的价格。如果进口方、出口方或第三方之间有特殊关系,或由于确定的原因,该出口价格是不可信的,则出口价格指:(a)第一次再销售给自由购买者的有关进口产品价格;(b)如果(a)项未发生,或与进口时不同条件下再行出售,则指正常价值。
3、比较分析 关于倾销含义,由于中国与印尼都是WTO的成员国,且 WTO通过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各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因此,中国与印尼关于倾销含义的规定是相似的。但是,中国与印尼关于倾销含义的规定又有细微的差别,中国规定“进口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即为倾销”,印尼规定“出口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即为倾销”。 关于正常价值,中国与印尼的规定非常相似,都把“出口国可比价格”做为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没有“出口国可比价格”,则应考虑“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值”。但是,中国对正常价值考虑得更加周到合理,如果“出口国可比价格”、“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值”都不合理,则应考虑“原产地价格”,即“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关于出口价格,中国与印尼的规定也有相似之处,都把进口方“实际支付(应付)价格”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只是表达用语有差别,但实质是一样的。如果前述价格不可靠:中国规定,应考虑把“独立购买人价格”或“合理推定价格”作为出口价格;印尼则规定,应考虑把“自由购买者价格”、“正常价值”作为出口价格。
(二)损害的确定 1、中国关于损害的规定 (1)、损害的含义 《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2)、国内产业的含义 《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 “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并且,该国内生产者并非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也不得与进口经营者或出口经营者有关联。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五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2、印尼关于损害的确定 (1)、损害的含义 印尼海关法第18条规定:损害,是指此类货物的进口:(a)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b)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c)可能阻碍国内类似产品的行业的建立。
(2)、国内产业的含义 印尼海关法解释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类似产品的全部国内厂商;或其生产代表有关产品全部生产的类似产品的国内厂商。”“类似产品”指完全相同的同一产品或与有关进口产品具有类似物理、技术或化学特征的商品。
3、比较分析 关于损害的含义,由于中国与印尼都是WTO的成员国,且 WTO通过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各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因此,中国与印尼关于损害的含义规定也非常相似,两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只要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产生三种后果之一(A、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B、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威胁;C、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即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关于“国内产业”,中国与印尼的规定有较大的不同:中国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排除了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对“国内产业”的界定较为严格;印尼的“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及类似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厂商,或其生产代表有关产品全部生产的类似产品的国内厂商。由此可知,由于印尼把类似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厂商也纳入“国内产业”,其范围比中国的要广泛,其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提起反倾销调查。此外,中国为了保护相对独立的地区产业,参照某些发达国家的做法,还规定了“单独产业”的概念,即: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四、反倾销程序法比较 (一)申请人的资格 1、中国的规定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2、 印尼的规定 《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贸部长法令》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3、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的规定几乎是一样的。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内产业”。有关组织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由于“行业协会”可能比分散的企业信息更为灵通,赋予“行业协会”申请人的资格可以更快、更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国内涤纶短纤维行业对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提起了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国有关部门于2001年8月3日立案,2002年10月22日初裁倾销与损害成立①。1999年9月,印尼钢管生产商协会代表印尼钢管生产商对来自中国、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的进口钢管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1999年9月13日,印尼反倾销委员会(KADI)审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2001年3月2日,反倾销调查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最终裁决②。
(二)立案审查与调查期限 1、 中国的规定 关于立案审查期限,《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关于立案调查期限,《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2、 印尼的规定 《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贸部长法令》规定,反倾销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调查应在作出调查决定后12个月内完成;例外情况下不超过18个月。
3、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的立案调查期限完全一致,通常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但中国与印尼的立案审查期限不同,中国为60天,印尼仅为30天,不少专家认为中国的立案审查期限过长,不利于迅速保护申请方的利益。因此,可将中国的立案审查期限调整为30天或45天为宜。
(三)进口忽略不计问题 1、中国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第2款规定: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7%的除外。
2、印尼的规定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规定,从被调查国家进口的数量如果未能超过调查期间全部该项产品进口的3%,则对该国的进口不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应终止调查。
3、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都以3%作为界限,即如果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未能超过调查期间全部该项产品进口的3%,则对该国的进口不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应终止调查。但中国还规定,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7%的除外。
(四)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中国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一节规定: 如初裁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外经贸部(商务部)作出决定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此外,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2、印尼的规定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第五章规定: 反倾销委员会发现存在造成倾销的商品的初步证据时,应通知利害关系方存在倾销的商品并给予他们提供信息的机会,或在不迟于通知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为阻止调查过程中产生损害,委员会可以建议工贸部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基于委员会的建议,工贸部决定是否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是支付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以现金、银行担保或保险公司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其金额等于临时反倾销税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最早为立案调查起60天开始,有效期最长为4个月;如代表被调查出口货物的大部分出口商要求,或者临时倾销税低于临时倾销幅度,则可延长至最长6个月;上述两项同时满足,则可延长至最长9个月。如期限届满或决定开始征收反倾销税、撤销临时反倾销措施并清偿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则停止临时反倾销措施。
3、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的临时反倾销措施都是一样的,即:(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其征收幅度都不会超过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中国与印尼开征临时反倾销税的最早期限都是立案之日起60天,有效期通常为4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最长9个月。但也有一些不同,印尼规定,临时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倾销幅度,征税期则可延长至最长6个月,中国没有此规定。对于征税期延长至最长9个月的条件,印尼规定得具体、明确,即:代表被调查出口货物的大部分出口商要求;临时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倾销幅度。而中国规定比较模糊,其好处是便于自由裁量,但缺点是缺乏透明度。
(五)价格承诺 1、中国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二节对“价格承诺”作出规定,《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又做出更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商务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并经商务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实施价格承诺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的产品追溯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商务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
2、印尼的规定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第六章是规定: “价格承诺”,是指在调查阶段,出口倾销货物的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向反倾销委员会保证进行价格调整或停止出口倾销商品,直至委员会认为倾销的损害影响已经消除为止的承诺。 采取价格承诺应考虑临时措施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已经确定的损害并应能够消除损害。反倾销委员会应估算价格承诺并将估算结果报告给工贸部;工贸部决定是否接受实施价格承诺提议。如果接受,调查应继续直至完成;如果调查结果表明造成损害的倾销确实存在,价格承诺应继续进行;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价格承诺应停止,除非不存在承诺价格会引起损害。 在实施价格承诺期间,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应定期将价格承诺情况向委员会汇报,并同意对其资料查证。如果违反价格承诺,则对违反后的下一批倾销商品的进口应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对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商品,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委员会可建议出口商或出口国采取价格承诺的方法。
3、比较分析 关于“价格承诺”的提出:中国与印尼都规定可由出口商自愿提出,但中国规定生产商也可提出,印尼规定出口国政府也可提出。商务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反倾销委员会可建议出口商或出口国采取价格承诺的方法。 实施“价格承诺”的机关:中国由商务部独自作出决定,印尼由反倾销委员会先进行估算,将结果报告给工贸部后,再由其决定是否接受实施价格承诺提议。 “价格承诺”的结果:中国与印尼都规定“如果倾销与损害存在,价格承诺应继续进行;如果倾销或损害不存在,价格承诺终止。” 违反“价格承诺”的后果:中国与印尼都规定,如果申请方违反价格承诺,则对违反后的下一批倾销商品的进口应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对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商品,可征收反倾销税。
(六)反倾销税
1、中国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二节对“反倾销税”作出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下列情形中,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2)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反倾销税生效后,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商务部有正当理由,商务部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 12个月。根据复审结果作出继续或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2、印尼的规定 《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第七章规定: 印尼反倾销委员会最终裁决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基于倾销与损害的最后调查结果,工贸部长可以决定征收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工贸部长作出决定时,财政部应考虑反倾销税的税率。 如发现有关货物曾作为倾销货物进口或出口商迄今为止已出口了可能造成损害的倾销货物,以及在相当短时间内,大量进口的倾销商品造成的损害,对征收反倾销税有效防止损害有影响,则反倾销税征收可追溯到不超过临时措施采取之日前90天。基于委员会的主动行动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反倾销税的征收在财政部决定的规定之日后至少12个月内可以复审。根据上述复审结果,委员会可以建议工贸部终止或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3、比较分析 中国与印尼都规定:如终裁倾销成立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应征收反倾销税;并且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操作,中国与印尼的规定不同:在中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印尼,工贸部长可以决定征收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工贸部长作出决定时,财政部应考虑反倾销税的税率。 中国与印尼都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后,可以进行复审,其复审的2种提起方式也很相似(主动与被动提起),复审的最长期限也是12个月。 注释: ①:资料来源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2年10月22日公告(2002年第21号公告)《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②:资料来源于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www.cacs.gov.cn)2002年5月10日消息《 印尼对中国、日本等国钢管反倾销案》。
来源:广西大学东南亚研究中心 广西大学商学院 彭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