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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恢复法律与治安委员会 (华文版,参考用)
(国家恢复委会第10/18号法令)
1988年11月30日
(国家恢复法律与治安委员会公布以下法令)
第一章:名称与名词解释
一. 此法令称为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二. 在此法令中所用词语,作下列解释:
1. “委员会”即指依法组成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2. “政府”即指“缅甸联邦政府”。
3. “公民”包括“客藉公民”或“入籍公民”,此外,在这词语中,也包括以国内资本组成的经济组织。
4. “外侨”即指非国民者,在此词语中,也包括以外国资本组成的经济组织。
5. “发起人”即指向委员会提出有关投资事业的任何意一个“公民”或“外侨”。
6. “倡仪书”即指发起人为计划进行的投资企业而呈交委员会的申请书,以及连同附上的契约书草案。
7. “批准令”即指委员会批准申请书的命令。
8. “外国资本”即指外国任何一个外侨依批准令所做的以下投资:
1) 外币
2) 机器、机械、零件、配件以及企业中所需而国内无法取得的用具。
3) 执照、商标、板权等能估价的条件
4) 专业技术
从以上的企业史得的余利,或把除利重投入的款项。
9. “投资者”即指按批准令进行投资的人士或经济组织。
10. “银行”指任何一个银行
第二章:有关的经济企业
三. 此法令只与政府预先同意后,委员会适时规定的经济企业有关。
第三章:基本原则
四. 国外的投资应符合以下的基本原则:
1. 扩大出口量
2. 发掘需要雄厚资金的资源
3. 进一步取得先进的专业技术
4. 有助于雄厚资本的生产企业和服务行业
5. 发展就业机会
6. 发掘可节省能源的企业
7. 发展地区的繁荣
第四章:组织法
五. 能以下列形式组成外国的投资事业:
1. 外国人用100%外资组成的企业
2. 外国人和缅甸公民合资
六. 根据第五条款组织时:
1. 可以组成个人独资或合资或股份有限公司
2. 如果是合资企业,外国资本必须有35%以上。
以上组织在组建时或实施时,或在停业后结总帐目时,都要遵守现行法律
第五章:组织委员会
七. 政府要负责组织委员会
第六章:委员会的责任和权力
八. 委员会应接受有利于发展国家经济而又与现行法律无抵触的建议书。
九. 委员会审查倡议书时,要根据经济是否可靠、企业是否合算、技术上是否适当等等条件。
十. 委员会如果接受倡议书,就要给投资者批准令。
十一. 投资者如果修改批准令的期限或增减合同的内容,委员会可酌情给予批准。
十二. 投资者如提出未充分地得到根据此法令应有的享受权时,委员会可以按情尽快处理。
十三. 委员会可以随时向发起人或投资者索取必要的证据。
十四. 委员会根据此法执行时,可按需要组成委员会或小组。
十五. 委员会可以指定依此法办理金融问题的银行。
十六. 委员会应适时地向政府呈交报告书,并为了协助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上的方便,应适时地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章:合同
十七.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企业可按需要来签定合同。
十八. 委员会可批准有关方面对合同上的期限或双方同意的条件进行适当的增减或修改。
第八章:保险
十九.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组织要按所规定的保险种类,在缅甸保险公司做保险手续。
二十.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组织委任职员时,应优先雇用缅甸公民,但委员会可以同意,允许从外国聘用所需要的专家或技术人员。
第十章:减免待遇
二十一. 委员会为协助外国投资者,可以给予减免税待遇,根据1款可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优待,而且其余税收也可给予一项或多项的优待。
1. 一个生产企业或服务行业,开办的头三年可以享受免交所得税。此外如对国家有供献的企业,可按成绩再准许适当期限的减免所得税。
2. 从企业得到的利润,当作专款基金,在一年内又投入资本内,对该款项可有减税的享受。
3. 为了征收得税,在机器、机械、建筑物或企业用其了物质的价值减额,应按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在利润中扣除,以便在短年内能扣回原本。
4. 如果企业的产品销售出,从该产品所得之50%可免交所得税。
5. 投资者可替外国职员交纳所得税,该所得税之项可从应征税的款项中扣除。
6. 以上提交的外国职员应交纳之所得税率与本国公民相同。
7. 因国内必须进行的,对企业有关的研究和发展公业的费用,应从所得税之款额中扣除。
8. 因国内必须进行的,对企业有关的研究和发展公业的费用,应从所得税之款额中扣除。
9. 对各种企业,除了根据以上之1条款中所述减免所得税的待遇之外,如果有两年连续损,就可从当年开始边连续三年扣除亏损。
10. 在企业与建期间,因实际需要而从外国采购的机器、机械、用具、机器零件、备件等企业用物质的进口税,或其它税收,可以得到减免税待遇。
11. 企业建成后,为头三年的生产从国外进口的原料的关税或国内税收或两种税收都可享受减免优惠。
第十一章:保证
二十二. 获得批准令而组成的经济企业,在它的合契的期限未满,或延期时限未满期间,政府保证决不收归国有。
二十三. 合同契约期满时,政府保证外国投资者得到应有之权利,允许提回原投资的外币资金种类。
第十二:外国资本
二十四. 外国资本应按委员会规定的方法,以缅币折算后,以投资者的名义开银行户口,注册时要注明外国资金的种类,和估价的外币种类。
第十三章:外币兑换权
二十五. 下列款项可以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按现行兑换率兑换有关的外币汇到外国
1. 带外资来投资者应得之外币。
2. 委员会对来投资者允许提回的外币
3. 外国投资者从每年得来的余利中,扣除了各种税收和规定的基金后,剩余的纯利润。
4. 从外国职员的工资和工作上所得之合法收入按规定方法扣除了各种税收以及其家眷用费后,所剩余的合法款项。
第十四章:有关外国财务事宜
二十六.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组织,应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外币和缅币帐户,进行有关企业上的财务事宜。
二十七. 在任何一个经济组织中任职的外国人,应在委员会指定的雨银行以外币和缅币开帐户。
第十章:其它
二十八. 委员会应按规定办法举行会议。
二十九. 根据此法所受予的权力,委员会的决定是终极的。
三十. 根据此投资法诚意地执行工作的任何一个委员会成员,或小组员或公务人员不能被民事或刑事法控告或追究。
为执行此法,政府或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发布通令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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