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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私人企业法
WWW.CAEXPO.ORG   2005-03-01 09:45:22


      为了实现多种成份商品经济的发展路线,鼓励投资经营,保护私人企业主的合法利益;加强国家对各种经营活动的管理效力。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

      本法对私人企业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年满18周岁的越南公民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成立私人企业。

    第2条   私人企业是拥有不能低于法定资金的数额资金,由个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在经营活动中自我做主和自我承担责任的经营单位。

    本法所说的“经营”是实施投资过程中一个、部分或全部的步骤,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或者为了赢利目的而在市场上实行服务。

    第3条   国家承认私人企业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承认私人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经营的合法盈利。

    在法律范围内,私人企业主在一切经营活动中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4条  国家保护私人企业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金、财产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5条  除了法律禁止经营的一些行业之外,在以下行业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经过部长会议主席的批准:

  (1)炸药、毒药、毒性化学品的生产和流通。

  (2)各种贵重矿产的开采。

  (3)大规模生产和供应水、电。

  (4)各种广播通讯器材的生产,邮政电讯服务,广播电视、出版业。

  (5)远洋和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专营。

  (7)国际旅游。

  第6条  丧失理智者、刑事诉讼被告或服刑者,不得成立私人企业。

  第7条  严禁国家在职员工和各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官成立私人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成立、经营、解散、破产登记

  第8条  成立私人企业必须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向有权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成立企业申请书。

  申请书应注明:

  (1) 企业主姓名、年龄和常住地址。

  (2) 企业的预定办公地点。

  (3) 具体经营目标、行业。

  (4) 初期投资资金,其中应写明越南币、外币、黄金的资金部分和实物财产部分。

  (5)环境保护措施。

  申请书必须附上初步经营方案。

  第9条  个人有权成立私人企业,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发给成立许可证:

  (1)经营目标、行业明确;有交易地点和具体经营方案。

  (2)要有与所经营的规模和行业相应的初期投资资金。初期投资资金不得低于部长会议规定的法定资金。

  (3)管理经营活动的本人或被雇佣者必须具有法律对某些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10条  负责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必须发给或拒绝发给成立企业许可证;如果拒绝发给许可证应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有权直接向上级经济仲裁组织申诉。

  第11条  私人企业主从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必须在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同级人民委员会的经济仲裁机关进行经营登记。

  登记的内容有:成立企业许可证;银行关于企业主在银行账户里所存越币、外币、黄金数额的证明书;公证机关关于属于企业主所有的实物价值和在成立企业许可证里登记的初期投资资金数相符合的公证书,以及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书。

  超过本条规定的60天期限而末进行登记的企业主,如果需继续成立私人企业,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有正当理由,发证机关可以延长成立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12条进行经营登记时,可把私人企业名称记入经营登记本里并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从此时起,私人企业可以开始进行经营活动。

  从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7天内,经济仲裁机关必须把经营登记证明书的副本以及企业的档案材料寄给税务、财政、统计机关和同级的经济、技术管理机关。

  第13条从领取经营登记证明书之日起30天内,已领到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就以下内容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记说明:

  (1)企业主的姓名和企业名称。
 
  (2)企业的办公地点。

  (3)经营的目标和行业。

  (4)初期投资资金。

  (5)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和经营登记证明书的日期以及经营登记的号码。

  (6)开始活动的时间。

  第14条  如果需要在外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于一级的行政单位设立分部或办事处的私人企业主必须做以下工作:

  (1)向设立分部或办事处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法第8条和第11条的规定在同级经济仲裁组织进行经营登记。

  (2)从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天内,向办理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书面通报开设分部或办事处的事宜。

  第15条  当改变经营登记档案里的经营目标、行业、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项目的内容时,企业主必须重新向登记经营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对于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相当级别的行政单位发给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企业主还必须就改变经营内容进行登报说明。

  第16条私人企业主只有在清理完本企业债务和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之后才能解散自己的企业。

  若需解散企业,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在地方报和中央日报上登报说明。

  申请书和登报要写明清理财产的程序和手续,清算债务和清理合同的时间。

  人民委员会只有在企业主清算各种债款和清理合同时间结束之日起15天后,没有人申诉才能批准其解散企业申请书。

  申请书获得批准后,企业的解散即开始。

  第17条  私人企业遇到困难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亏本以致企业所剩全部总值不够清偿多种债务,那么企业面临被产。

    上述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的经济仲裁机关根据企业主的破产申请书、或是债权人的请求书,或是职能机关的建议书宣布破产。

  破产的程序和手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私人企业的活动组织

  第18条  私人企业可以按经营行业命名或者单独命名,在私人企业的招牌、发票、广告、报告、材料以及其他交易单上必须注明企业名称,印上“私人企业”字样和企业初期投资的资金数额。

  第19条  私人企业主可直接或者雇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是企业主本人仍然承担一切经营活动的责任。

  在与企业有关的各种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中,私人企业主要是经济仲裁机关或法庭上的原告、被告。

  第20条  私人企业的初期投资资金由企业主自我登记。资金是越币、外币或是黄金的,应存入企业账户银行并有银行的证明。资金是实物财产的则应有公证机关的公证。

  企业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初期投资资金和其他财产必须在企业账目中记载。

  第21条  私人企业主在活动过程中有权增加或减少初期投资资金,但不能低于法定资金。增加或减少资金都必须完全记入企业账目。

  第22条  按照法律规定,私人企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经营行业、规模。

  (2)选择贷款形式和方法。

  (3)选择直接交易的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

  (4)根据经营要求选用和雇佣劳动力。

  (5)使用所得的外币。

  (6)决定纳税后剩余收入的使用。

  (7)在登记的各种经营活动中享有主动权。

  第23条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租自己的全部企业。出租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在出租期间,私人企业主仍然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24条  私人企业主有权出卖或与其他企业合并自己的企业。在出卖或合并之前,企业主必须向发放成立企业许可证的人民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1)债权人关于企业主清算完其债务的证明书,其他企业或银行关于该企业所欠债务的担保书。

  (2)客户关于企业主已清理完合同的证明书或者其他企业关于继续履行企业所签订的各种合同的保证书。

  人民委员会须在企业主每隔5天连续3次登报说明,并在15天内没有人提出控告时才能批准企业的出卖或合并。

  企业的出卖或合并只能在申请书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

  在出卖或合并完成转入另外企业后,私人企业主必须向发放经营登记证明书的经济仲裁机关申报,以便把原来的名称除掉,并公开通报。

  第25条  私人企业主履行的义务:

  (1)正确申报经营的投资资金。

  (2)按照经营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

  (3)优先使用国内劳动力;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尊重工会组织的权利。

  (4)按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5)遵守国家关于保护环境、保护历史遗迹、文化、风景名胜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

  (6)按照会计、统计法的规定登记会计和决算账目,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

  (7)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法处理

  第26条  凡没有许可证而成立私人企业者,未登记而经营者、不按照许可证中所登记的行业经营或违反本法其他规定者,视其轻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27条  凡利用职务、权限给不符合成立私人企业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不给具备条件的人发放许可证或经营登记证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为企业主出具银行存款或实物财产价值假证明、或者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5日生效。以往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从1991年4月15日起180夭内,在此之前已领取成立企业许可证的私人企业主必须按本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

    本法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八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日通过。

            国会主席

              黎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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