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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工人的安置和招募
第一部分
安置
第258条
任何寻找工作的人可以向主管劳工的部的安置办公室或向他所在省、市的雇佣办公室要求被登记。 所有雇主须通知主管劳工的部的安置办公室或所在省、市的雇佣办公室,其企业的任何职位空缺或任何新的人员需求。 雇主可以为其企业直接招募工人,但他必须满足本法第21条提到的要求。
第259条
不要求雇主接受由安置办公室移送给他的工人。优先接受某些类型的工人将由专门的规定和规章确定。
第260条
禁止安置办公室的人员为安置工人而索取或收受任何报酬。
第二部分
雇佣外国劳工
第261条
任何外国人不得工作,除非他持有主管劳工的部颁发的工作许可证和雇佣卡。这些外国人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雇主必须预先拥有在柬埔寨王国工作的合法的工作许可证; b) 这些外国人必须已经合法地进入柬埔寨王国; c) 这些外国人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 d) 这些外国人必须持有有效的居留许可证; e) 这些外国人必须适合他们的工作,且无传染性疾病。 该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可以被延期,只要延长的有效期不超过该人的居留许可证确定的期限。
第262条
出现下列情况,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吊销工作许可证: a) 当持有人不履行第261条第二段的a)、 b) 、c)、d)和e)款的规定的条件; b) 当持有人,在将要延期的、在柬埔寨王国的工作上,与在本国的柬埔寨籍求职者发生竞争时。该工作许可证(可以再次颁发或同意延期)到期时执行此吊销; c) 当持有人超过一个月未被雇佣或持有人被另一个雇主雇佣。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关于发放工作许可证和雇佣卡给外国人的规定的部长令。 主管劳工的部和财经部应联合发布部长令,设定发放这些工作许可证和雇佣卡的收费标准。
第263条
任何类型的企业和像律师、法警及公证人这样的职业,需要招募雇员在该行业工作的,必须首先优先考虑柬埔寨人。
第264条
尽管有第261条的规定,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根据下列人员种类,确定第263条所指的每个企业所允许雇佣的外国人的最大比例: 1、 办公室人员; 2、 专业人员; 3、 非专业人员。 要求每个企业,在企业存在的整个期间,证明有理由雇佣属于以上指定的3个种类之一的人员,包括已规定的柬埔寨公民占的最低比例。
第265条
在个别情况下,为允许雇佣企业运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经劳工监察官建议或提议,获得主管劳工的部的批准后,外国人的比例可以超过上述的限制。
第十一章
行业工会自由和在企业中的工人代表
第一部分
组成行业工会的权利
第266条
工人和雇主有权组成专门为组织章程所指的人学习研究、促进和保护(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利益(精神和物资利益)而设的自愿的职业组织。该权利对于工人和雇主没有任何差别,且无须事先批准。 工人的职业组织被称为“工会” 。 雇主的职业组织被称为“雇主协会” 。 在本法中,禁止行业工会或协会既有雇主会员,又有工人会员。
第267条
工会和雇主协会有权: l 起草自己的章程和行政管理规章,只要不与现行法律和公共秩序相抵触; l 自由选举其代表; l 制订其工作计划。
第268条
为使其职业组织享受本法承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职业组织的发起人必须,向主管劳工的部,报送其章程和负责管理和行政的人员名单,以进行登记。所有要求登记的应附加该组织构造的说明。 如果主管劳工的部自收到该登记表后2个月内未作答复,则该职业组织被认为是已经被登记。 应把该章程和负责管理和行政的人员名单的复印件送给该组织成立地的劳工监察处、以及内阁办公室、司法部和内政部。 发生章程或管理层变化时,将重新报送文件。
第269条
负责职业组织的行政和管理的成员应满足下列要求: 1)年龄至少25岁; 2)能阅读和书写高棉语; 3)无任何犯罪行为; 4)从事该行业或工作至少一年。
第270条
有资格成为雇主协会的管理层选举候选人的外籍人士,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 年龄至少25岁; 2) 根据柬埔寨王国移民法,有权永久居留; 3) 在柬埔寨王国工作至少连续2年。
有资格成为工人职业组织的管理层选举候选人的外籍人士,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 年龄至少25岁; 2) 能阅读和书写高棉语; 3) 根据柬埔寨王国移民法,有权永久居留; 4) 在柬埔寨王国工作至少连续2年。
第271条
所有工人,不论性别、年龄、国籍,有自由成为其自愿的行业工会的成员之一。
第272条
一个行业工会的所有成员可以参与该工会的管理和行政,如果他们满足第269和第270条的要求。然而,该工会的章程可以,可能会,限制退休人员参与的条件。
第273条
个人的行业工会自由也意味着不加入工会或雇主协会的自由和在任何时候退出其加入的组织的自由。
第274条
第266条所指的职业组织具有民事身份(民事权利),其有权向法院起诉,有权免费或出钱占有个人物业或房地产。更普遍的是,其有权订立合同。
第275条
第266条所指的工人的或雇主的职业组织可以自由地相互咨询有关学习研究、促进和保护其精神和物资利益。第266、第267、第268、第269和第27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职业组织联盟,条件是该联盟必须知悉其构成的工会或协会的名字和总部,像第268条规定的那样。
第276条
发生解散一个工人的或雇主的职业组织时,该组织的资产根据章程的规定分配或,如没有如此的章程规定,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确定的规则分配。如果既没有如此的章程规定,又没有会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该组织的资产只能以捐献的形式转移给另一个合法建立的组织、或给救济协会、或给社会供应机构。
第277条
1、 一个职业组织或一个职业组织联盟的代表性在地理构架或职业构架内得到承认或,如有必要,通过其登记运作的类型得到承认。该代表性由以下标准确定: a) 按第268条的规定合法登记; b) 拥有有效会员卡的成员比其他组织的多。一个企业内任何其会员人数最多的前两个工会将被认为是该企业的代表性的工会。然而,任何其成员人数超过该企业工人总数51%的,应被认为是该企业最具代表性的工会; c) 收到至少33%的会员交纳的会费; d) 该组织有计划和活动,显示其能够为会员提供本法第266条规定的职业、文化和教育服务。
2、在收到要求承认其代表性的申请表后最迟60天内,主管劳工的部应给一个关于承认达到上述第1段所提的标准的该职业组织具有代表性的正式决定。
3、本劳工法的规定可以把,按上述第1段的标准经主管劳工的部承认的职业组织的代表性,附加到某些相关的利益上: -本劳工法规定的某些组织中的席位分配; -在集体交涉(谈判)方面的能力; -在第一轮工人代表选举的候选人提名。
4、如果有必要确定一个职业组织的代表性质或验证其可持续能力,主管劳工的部可以进行调查。 在相应官员的要求下,上述的职业组织须提供任何证明文件。 当该证明文件得不到或这些文件不充分时,可以拒绝承认其代表性或暂停承认其代表性直到获得必要的信息。
第278条
在所有雇佣8个或8个以上工人的企业或单位,具有代表性的工会可以,相对于企业或单位的经理,从正式的工人代表中指定一个工人代表或轮流扮演工会代表。该代表有足够的授权,代表任命他的组织,与企业或单位达成和签署集体协议。此任命在工人代表办公室的整个存在期内有效。
第二部分
保护行业工会自由
第279条
禁止雇主在作出有关招募、管理、工作指派、晋升、报酬及福利、纪律措施和解散的决定时,考虑职工的工会从属或参与工会活动的情况。
第280条
禁止干预行为。在本条中,干预行为主要是倾向于煽动成立被雇主或雇主的组织支配的工人组织的措施,或以使这些组织处于雇主或雇主的组织的控制之下为目的,通过财政的或其它手段支持工人组织的措施。
第281条 禁止雇主从工人工资中扣减会费和为雇主支付会费。
第282条
工会代表或放弃职位不超过6个月的前工会代表有权得到第292、293和294条关于工人代表的解雇、工作再分配或调动规定的福利。在请求批准解雇或申诉的建议中,劳工监察官或主管劳工的部应检查是否该措施涉及负有义务的工会代表或前代表的委任授权。
第三部分
在企业中的工人代表
第283条
在有至少8个正常雇佣的工人的每个企业或单位,工人应该选出一个工人代表作为所有有资格在该企业或单位投票的工人的唯一代表。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与本劳工法第1条限定的适用范围一样,以下除外: * 第1条第3段所指的工人有权选举工人代表,但该规定的执行应由一个单独的次法令(Sub-decree)确定; l 在空中或海上运输业服务的人员也遵守本部分的规定。但是,对于工人代表选举,他们必须组成议和或多个具体的选举团,使他们自己的工人代表在他们的企业内。 l 本部分不适用于家仆或佣人。 承认在任何企业内部都有几个不同的单位,有上述要求的工人数量,不影响对遵守此规定一些人除外。 如果雇主和在该企业的代表性的工会组织,在关于要求选举工人代表的不同单位的数量上,没有协议,这样的争议应呈交劳动法庭,劳动法庭有承认不同单位性质的司法管辖权。
第284条
工人代表的使命如下: l 向雇主提出任何个人或集体的对有关工资,有关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法律、一般劳动规章和集体协议的执行不满意见; l 向劳工监察官提出所有对关于其负责监视的劳动法律、规章的执行的投诉和批评; l 确保有关工人健康和安全的规定被实施; l 提出有利于保护和改善该单位工人健康、安全和工作条件的,特别是发生工作相关的事故或疾病时,建议采取的措施。 该工人代表必须得到咨询并对本劳工法第24条规定的内部规章的草案、或对这些规章的修改草案提出一个书面意见。 该工人代表也必须得到咨询并对因活动减少而产生的冗余、或对该企业或单位的内部重组提出一个书面意见。
第285条
工人代表的数量依据在该单位的工人人数设定如下: l 8-50个工人:一个正式的工人代表和一个助理工人代表; l 51-100个工人:两个正式工人代表和2个助理工人代表; l 超过100个工人:每100个工人有一个额外的工人代表和一个额外的助理工人代表。
第286条
年龄至少18岁的工人,且已经为该企业工作至少3个月,且未招致选举法规定的其投票权的丧失,有资格进行投票。 年龄至少25岁的投票人在该企业的资历至少6个月的,应有资格成为候选人。包括这些条件,有资格成为候选人的外国人必须有根据移民法规定的在柬埔寨王国的居留权,其候选资格直到请求的居留期末结束。
第287条
该选举应发生在工作时间期间。投票是无记名的。选举正式的工人代表和助理工人代表应同时分别组织投票。如有选前协议或集体协议或适用于离散性的职业类型(需有不同的选举投票)的调整性的规定,则该选举应分别在不同的地方举行。
第288条
工人代表从每个单位内部的代表性的工会组织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 一个工会组织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过预期的工人代表得到的席位数。如有必要,必须向每个选举团体申请。
第289条
任何获得更多票数的候选人宣布获选入席。万一只剩一个席位,而几个候选人获得同样的票数,该席位分派给候选人中的年长者。只有投票人数至少等于选民登记数一半的投票才有效。
第290条
发生与第289条相违背的情况或如果代表性工会组织在分派的时间内未提名任何候选人,应在之后15天内组织新的投票。在此次投票中,投票人可以投票给任何候选人,不管是否被该工会组织提名。不需要达到法定人数此第二次投票即有效。
第291条
选出的正式的工人代表和助理工人代表的任期是2年并可以再次当选。他们的职能因死亡、辞职和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当一个正式的工人代表离开职位或暂时缺席,他被来自同一选举团体的一个助理工人代表所代替,代替的优先权给予被同一工会组织提名的助理工人代表和获得最多票数的人。
第292条
组织选举是雇主的责任。万一没有工人代表,该雇主应设定一个日期进行选举,并在收到工人、工会或劳工监察官的要求后,在15天内进行宣传。在收到要求后45天内应组织选举。 如果是选举所有的新的工人代表,则投票必须在现任代表任期到期前15天的期间内举行。
第293条
解雇一个工人代表或工人代表候选人只能在劳工监察官批准后进行。同样的保护措施适用于任期结束后3个月期间的前工人代表和宣布投票结果后3个月期间的未当选的候选人。任何回结束工人代表任期的重新分派工作或调任受制于此同样的程序。 被要求批准解雇本条所指的工人的劳工监察官,应在收到该案件后最迟一个月内,把他的决定给雇主和上述的工人以及该工人所属的工会组织。 在收到决定后,雇主和上述的工人或该工人所属的工会组织有2个月的时间向主管劳工的部申诉。主管劳工的部可以取消或改变该劳工监察官的决定。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劳工监察官的决定的通知,或在收到申诉后2个月内无主管劳工的部的决定的通知,则该案和该申诉被认为遭到拒绝。
第294条
当主管劳工的部或上诉法院的行政庭撤消一个批准解雇工人代表的行政决定,则该代表有权恢复原职或同等职位,如果他在收到原行政决定后的2个月内进行申诉。如任期未满,该工人代表应恢复其代表任期。相反,该工人代表通过第293条规定的程序享受权利,直到下一次工人代表选举。
第295条
万一发生严重不良行为,企业的经理可以决定立即暂停上述一方的职责,直到劳工监察官作出决定。如果劳工监察官驳回该解雇决定,则取消停职决定且其效力被合法地撤消。
第296条
雇主必须,在选举后8天内,向劳工监察处作出正式报告,报告工人代表选举结果。而且,雇主必须把该报告的复印件张贴于其单位。
第297条
该企业或单位内工人代表的存在,并不防碍工人直接向雇主或雇主代表提出自己的不平。
第298条
有关工人代表选举、资格和公平选举的争议应提交劳动法庭,或如不存在劳动法庭,提交具有管辖权作出无上诉追索权的迅速判决的普通法庭。
第299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执行本部分的方式,特别是关于: a) 投票程序和工人选举团的划分; b) 雇主或其代表承认工人代表的条件; c) 工人代表承担其责任的手段,包括工作时间的多少; d) 选举机构可以使工人代表离开其工会职位的条件。
第十二章
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一部分
个体争议及其初步调解 第300条 个体争议是指单独发生在雇主和一个或多个的工人或学徒之间的,有关劳动合同、学徒期合同的条款或集体协议的规定以及现行法律、规章的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争议。 在采取任何司法行动之前,一个个体的争议可以在当事人一方的提议下,向其所在省、市的劳工监察官申请求助于初步调解。
第301条
在收到控告后,劳工监察官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引出争议主体,然后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或个体的劳动合同,尝试进行调解。 为此,劳工监察官应在收到控告后最迟3个星期内举行一个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可以得到协助或由他人代表出席。 调解的结果应由劳工监察官写入一份正式报告,声明是否达成协议或是否接受调解。该报告应由劳工监察官和双方当事人签署,各持一份证明过的文本。 在劳工监察官面前达成的协议由法律强制实施。 在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可以在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控告,否则诉讼将失效。
第二部分
集体劳动争议
A. 调解
第302条
集体劳动争议是指发生在一个或多个雇主和一些他们的职员之间,有关工作条件、职业组织被承认的权利的操作、企业内职业组织的承认的争议,和有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会危及该企业的有效运转或社会稳定。
第303条
如果在集体协议里无设计好的解决程序,当事人应将集体劳动争议传达其所在省、市的劳动监察官。然而,该劳工监察官在获悉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后,即使他没有得到正式的通告,他可以采取合法的调解行动。
第304条
主管劳工的部长应在得到通知或自己获悉发生争议时48个小时内,指派一个调解员。
第305条
应在主管劳工的部长指派后15天内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各方的联合要求下才能重新调解。
第306条
在调解期间,争议各方必须禁绝采取任何引起冲突的措施。他们必须参加调解员召集的所有会议。对任何这些会议的无正当理由的缺席,根据第十六章的规则,可以被处以罚金。
第307条
经当事各方签署和调解员签证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当事各方和其所代表的人之间的集体协议一样的效力。然而,当代表工人的一方不是一个工会,该协议既对这样的工会没有约束力,也对该工会所代表的工人没有约束力。
第308条
如果未达成协议,该调解员应记录和指明调解失败的关键问题,并应准备一份关于该争议的报告。该调解员应在调解结束后最迟48个小时内,把这样的记录和报告送交主管劳工的部长。
B. 仲裁
第309条
如果调解失败,该劳动争议应诉诸以下方式解决: a) 通过集体协议规定的任何仲裁程序,如有这样的程序;或 b) 通过争议所有各方同意的任何其它程序;或 c) 通过本部分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310条
发生第309条c)款所指的情况时,主管劳工的部应在收到第308条所指调解员的报告后3天内,将该案移交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必须照例地在收到该案后3天内开会。
第311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该从司法行政官员、劳工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从知名人物(因其道德水平和处理经济、社会事务能力而出名)中挑选出。这些人应包括在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每年准备的人员名单内。
第312条
该仲裁委员会没有义务去检查非调解报告中限定的争议以外的争议或发生于报告以后的事件,虽然该事件是目前争议的直接后果。 该仲裁委员会合法地裁决有关法律、规章或集体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争议。该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其他争议是公平的。 仲裁委员会有相当大的权力来调查卷入争议的企业的经济状况和工人的社会状况。 该委员会有权力进入该企业或职业组织作出所有的查究,有权力要求当事各方出具会对完成其使命有用的任何文件或经济的、会计的、统计的、金融的、行政的信息。该委员会也可以求助于专家的协助。 裁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保守有关为其检查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职业机密,和在执行其使命时注意到的任何事实的职业机密。 仲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应在关闭房门的房间内举行。
第313条
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天内,仲裁委员会应向主管劳工的部长通告其裁决决定。该部长应立即设法通知到当事各方。当事方有权,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8个历日内,以挂号信或其它任何可靠的手段通知该部长,对该仲裁决定提起申诉。
第314条
终裁决定,不得被任何当事一方上诉,应被立即执行。 已被执行的仲裁决定应像集体协议一样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315条
关于未被上诉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报告,应张贴于卷入争议的企业的工作地点和相关的省、市的劳工监察处的办公室。
第316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应被免费执行。
第317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本部分的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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