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举办,加强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进口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境外货物、物品;
(二)境外参展商设置临时展台而进口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为示范展出的机械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而进口的电影片、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南宁海关是“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的主管海关。在博览会举办期间,南宁海关设立专门办事机构,实行驻点办公,负责办理进口展览品海关手续。
第四条 “中国—东盟博览会”举办期间,南宁国际会展中心为海关临时监管区,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应在上述临时监管区内提供海关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立海关监管仓库,建立监管仓库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帐册。
第五条 进口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除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外,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展览品中如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其他监管证件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进口展览品不得擅自移出海关临时监管区,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向驻点海关机构申请办理海关监管手续。进口展览品在展览期间需要更换展位、存入或移出监管仓库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备。
第七条 进口展览品应于进境之日起的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南宁海关批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在“中国—东盟博览会”展出现场存放或展示的进口展览品,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对于在上述现场以外的场所存放或展示的进口展览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符合《海关法》规定的担保。
第九条 “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宣传广告品,应经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参展展品或物品中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二章 进口展览品备案
第十条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中国—东盟博览会”开幕的20天前向南宁海关办理“中国—东盟博览会”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举办“中国—东盟博览会”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二)《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总清单》(附件一)及电子数据;
(三)主办单位签署的《进口展览品代理报关委托书》。
海关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办理备案手续。经核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批准文件原件与复印件无误的,退回批准文件正本,并将批准文件副本与上述其他纸本资料立档。
第三章 进口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实行集中监管,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海关驻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的办事机构办理展览品进出口申报手续。从南宁以外的口岸进境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将展览品转关到南宁口岸(展览品运抵地点为南宁国际会展中心)。
从南宁口岸进境的展览品,由海关制作关封将进口展览品转运至南宁国际会展中心。
对境外参展商随身携运进境的展览品,由进境地海关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转关手续,展览品带至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后,参展商应联系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向海关递交转关运输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展览品清单和展位安排表各一式二份,清单内容应真实、完整和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十三条 为加快进口展览品验放速度,海关准予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采用提前报关方式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展览品运抵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后,如因情况特殊需先行提取展品布展而后办理申报手续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可先行布展再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持《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参展的展览品,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持《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在进境口岸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将展览品转关至南宁口岸,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为方便展商,海关根据参展商或者货物代理人的申请,可在其布展时对进口展览品进行查验。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可将进口展览品运至展位,并于进口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便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搬移、开拆,协助海关进行查验。海关在《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总清单》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中批注监管情况。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向海关报送撤展计划,内容包括撤展时间、退运展览品清单等。并在向海关申报后展览品运离前通知海关,由海关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第四章 进口展览品复运出境、处置及核销
第十六条 复运出境的进口展览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出口报关单、复出境展品清单和转关运输申报单各一式三份向海关办事机构办理出口申报和转关出境手续。 持《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口展览品复运出境的,按转关运输规定将复运出境展品转至出境口岸,在出境地海关办理结关手续。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东盟博览会”结束后在我国境内留购的展览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南宁海关办理留购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并负责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有关税费。如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货物,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办事机构交验有效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出售的进口小卖品,如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办事机构交验有效的批准文件,并应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九条 展览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展览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暂时未能退运出境的展览品,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于“中国—东盟博览会”闭幕的次日,将展览品存放到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因损坏、丢失或被窃而无法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报告,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根据每届“中国—东盟博览会”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口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符合下列条件,参展商在展出活动中分发能够代表境外货物的小样品。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用于免费发给观众使用和消费的;
2、可视为广告宣传品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销售包装容量的;
4、未按本款第三项的要求包装,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中国—东盟博览会”中为展出的机械或器具进行操作示范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中被消耗的物品。
(三)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台而进口的一次性消耗物品,如铝塑板、胶合板、油漆、涂料、壁纸等。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带有插图或无插图的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上述规定不包括烟草及其制品、含酒精的饮料、燃料。
第二十二条 上条第(一)款所述货物,超出海关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款所列物料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上条第(四)款所述物品如在会展期间未分送完毕,“中国—东盟博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二十三条 进口展览品转运我国境内异地展览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向海关办事机构提出申请,递交批准文件和展品清单、转关运输申报单各一式三份,海关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关手续。持《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仍需按此程序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展览品全部复运出境和全部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后,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交《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核销总清单》(附件二),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依据进口展览品的实际处理情况,在《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总清单》中进行批注,完成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自进境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办理复出口或延期手续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出售、留购或因其他原因需缴纳海关税费的符合《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中泰果蔬零关税协议》享受降税优惠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有关协议条款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口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南宁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一、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总清单(点击下载)
二、中国—东盟博览会进口展览品核销总清单(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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