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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

www.caexpo.org 2006-08-06 13:40:36
关于缅甸外国投资法的说明: 缅甸联邦政府正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条件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全面发展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此,除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才智外,也要吸收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外国投资。本政府的目标是:开发国家的丰富资源,以尽量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和出口多余的产品,随着各项事业的开展,将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劳动就业机会;尤其是青年人不仅得到大量劳动就业机会的优先权,还可以参加国内外技术学习和培训;发展国内各地区的经济并为此扩大和改善交通运输。外国投资者企平等的原则下进行投资和经营,外国投资者有权获取应得的经济利益,并将所得利益汇往国外;在其经营项目结束时,可将其合法财产带回。在经营期间,保证不收归国有。所有这些权利和优惠都将授予对缅甸联邦和缅甸人民感兴趣的外国投资者。目前,一些外国公司和个入正在向我国进行查询,希望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投资。同样,本国国民也在查询和联系。为此,需要成立一个高级委员会,以便审批他们申请的投资经营项目和协调有关经营事宜。以上所述,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 本法名称是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中下述名称的定义是:   一、"委员会"指的是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二、"政府"指的是缅甸联邦政府;   三、"公民"包括客籍公民和本国公民。此外,本词义还包括在国内投资的经济团体。   四、"外国人"指的是非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投资的经济团体。   五、"企业法人"意指向委员会申报有关投资事项的任何公民或任何外国人。   六、"申报"意指企业法人按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的意向性投资申请书及章程草案附本。   七、"许可"意指有关申报已经委员会同意。   八、"外资"指的是任何外国人在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中投入的 下述资金:   ----外汇;   ----机器、设备、零部件、备件、仪器及确因需要而在国内得不到的用 具等;   ----经估价的许可经营、商标和专利权;   ----专有技术;   ----上述项目产生的利润,或再分配利润,可作为再投资的资金;   九、"投资者"意指经允许投资的个体或经济团体。   十、"银行"是指国家的任何银行。 第二章 有关经营项目   第三条 本法由委员会按照政府规定适时地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项目。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外国投资必需本着下述基本原则进行:   一、促进和扩大商品出口;   二、开发需耗巨资的自然资源;     三、发展高科技技术;   六、开发节能产品;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四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外国投资可实行下列任何组织形式:   一、外国人可按100%的外资进行投资;   二、外国人可与本国公民合资经营;   第六条   一、按照第五条规定在组建中:   ①可实行独资经营或合资经营或成立有限股份公司;   ②如果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不得少于总资金的35%;   二、在如上所述组建中,或开展业务或业务终止时的清理都必需遵循国家现行的其它有关法律。    第五章 委员会的成立   第七条 政府将设立委员会。    第六章 委员会的责任和职权   第八条 委员会在其认为,没有违背增强国家经济利益和没有损害现行法律时,可接受任何申请。   第九条 委员会在审批一项申请时,必需考虑营业企业 的资金信用、经济行;为和技术状况等条件。   第十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後应发给企业法人经营许 可证。   第十一条 如果企业法人申请延长、缩短或变更许可证 或协定的时限,有关事项应经委员会认可。   第十二条 如果投资者申诉没有得到本法规定应享受的权利时,委员会务必迅速处理。   第十三条 委员会可随时要求企业法人或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实情。   第十四条 为贯彻本法规定的诸事项,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成专业委员会或机构。   第十五条 委员会可以指定某银行办理本法所定的金融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会除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它的执行情况外,还必须及时地政府介绍方便和促进外国投资的措施。 第七章 合同   第十七条 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时,应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委员会可以允许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的延期、缩短、修改合同期限或协议的申请。 第八章 保险   第十九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向缅甸保险公司实行各类投保。 第九章 职员招聘   第二十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必须优先招聘本国公民,如果确属需要,委员会允许招聘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十章 税收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委员会允许投资者享受下述减免税收 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此外,委员会还可允许对某个或一个以上的项目或全部项目实行减免税收。   一、任何生产商品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三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国家有贡献,根据投资项目的效益,还可继续适当地进行减免税收。   二、企业将所得利润在一年内进行再投资,对其所得的经营利润,给予减免税收。   三、为加强所得税的监管,委员会可按规定的原值比例,从利润中扣除机械、设备、建筑场地及企业设施折旧费後进行征收。   四、凡是商品生产企业,其产品运销国外所得利润的50%减征所得税。   五、投资者有义务向国家支付受聘于企业的外国人的所得税,此项所得税可从应征税收中扣除。   六、上述外国人的收入应按照国内公民支付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七、如确属国内有关科研项目和开发性项目的费用支出,允许从应征的税收中扣除。   八、每个企业在享受上述第一款减免所得税後,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了亏损,从亏损的当年起,连续三年予以结转抵销。   九、企业在开办期间,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部件、备件和用于业务的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它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十、企业建成起头三年,因用于生产而进口的原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它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第十一章 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政府保证,凡经许可成立的经济企业在合同期内或合同延长期内,保证不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 本政府保证,合同期满时外资投资者投入的外汇,可以各种货币发还。 第十二章 外资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必须按规定办法对外资以缅元进行折价後,进行登记注册,包括投资者的姓名、外资种类以及按规定计的外汇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业务终止时,委员会必须按规定发还外资,在规定发还的时间内,由外资投资者本人收回。 第十三章 外汇汇出权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规定下列有关外币可通过银行,按现行的官方兑换率汇往国外:   一、外国投资者应得的外汇;   二、经委员会许可发还外国投资者个人的外汇;   三、从外国投资者所获得的年利中,扣除各种税款和规定的基金後剩下的纯利润部分;   四、外国职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月薪和得到的合法收入,除应支付的税金外,还应按规定扣除个人及其家庭生活费用而剩余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章 有关外汇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而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经银行认可的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开展所有的金融业务和有关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前述任何一个经济组织中工作的外国人,必需在委员会指定的某一银行立户,建立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必需按惯例规定举行会议。   第三十条 委员会按本法授权,所做出的决定是最 终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了如实地执行本法,不准以"非法""犯法"为由对任何委员会成员或其下属  委员会读机构成员及任何公务员举行起诉或以其它方式进行追究。   第三十二条 为了贯彻本法规定,政府或委员会对于必要的实施细则,可以发布必要的命令、指示。 来源:驻曼德勒总领馆经商室 责编:黄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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