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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WWW.CAEXPO.ORG  2005-07-19 11:04:04

  2004年1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这两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在人们越来越多地了解到《货物贸易协议》将于7月20日开始实施,而对《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则知之甚少。对此,记者专访了中国—东盟商务理事会中方理事兼主管中方秘书处的副秘书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客座教授许宁宁先生。


  许宁宁说,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其中就适用争端的范围、磋商程序、调解或调停、仲裁庭的设立、职能、组成和程序、仲裁的执行、补偿和终止减让等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


 许宁宁介绍道,《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包括18个条款及1个附件,即:第一条、定义,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联系点,第四条、磋商,第五条、调解或调停,第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第七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八条、仲裁庭的职能,第九条、仲裁庭程序,第十条、第三方,第十一条、程序的中止和终止,第十二条、执行,第十三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第十四条、语言,第十五条、费用,第十六条、修订,第十七条、交存,第十八条、生效。


  当记者问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有关内容时,许宁宁做了进一步介绍:


  1.在第二条“适用范围”中规定: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


  2.在第四条“磋商”中规定: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仲裁庭。


  3.在第五条“调解或调停”中规定:争端当事双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4.在第六条“仲裁庭的设立”中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有关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应当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争论中的具体措施;及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5.在第七条“仲裁庭的组成”中规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者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包括3名成员。在被诉方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20日内,起诉方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当在其收到设立仲裁庭请求的30日内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的人选,应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6.在第八条“仲裁庭的职能”中规定: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该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仲裁庭裁决为终局,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


  7.在第九条“仲裁庭程序”中规定:仲裁庭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当事方只有在仲裁庭邀请时方可出席会议。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各方协商一致来确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方首都举行。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时,仲裁庭应为争端当事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各自的书面陈述。仲裁庭应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明确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天内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力求在其组成的60天内将其报告散发各争端方。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内散发最终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180天。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的10天后,成为公开文件。


  8.在第十条“第三方”中规定: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它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9.在第十一条“程序的中止和终止”中规定: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后,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程序即应恢复。如仲裁庭的工作已经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


  10.在第十二条“执行”中规定: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合理期间应由争端当事方一致确定,如争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的30天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只要可能,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经与争端各方磋商,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合理期间。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


  11.在第十四条“语言”中规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程序应以英语进行。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任何文件,应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并非英文,则该文件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译。


  12.在第十五条“费用”中规定:争端任何一方应负担其指定的仲裁。(奚源)

 

 

  来源:国际商报—中国·东盟商务周刊
  责编: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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